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504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7
56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499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6所屬位於建號5085號地下三層,編號第60號之機械
停車位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原僅列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隍達公司)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隍達公司抗辯本件停車位業已
於民國93年7月1日信託交付予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
高鑫公司)管理收益,原告乃追加高鑫公司為共同被告,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隍達公司表示反對原告追加高鑫公
司為被告,並無理由。
㈡被告高鑫公司,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隍達公司前為向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提供其所有之寶成世紀大樓即坐落高
雄市○○區○○段第1756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5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建號4999,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與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5085,
權利範圍萬分之41,設定抵押權予上開銀行,嗣因被告隍達
公司無力清償,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原
告拍定,並於民國93年3月29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
證書,復於同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開不動產尚包
含地下室三層中編號60號之機械停車位一位,詎被告隍達公
司將該停車位於93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高鑫公司管理
收益,被告高鑫公司並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將
該停車位出租第三人 陳君山 即威峰生活事業社使用,被告無
權占用,拒不遷讓,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可認為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隍達公司、高鑫公司應將上開機械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㈡
被告高鑫公司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隍達公司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逕以被
告為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並無理由。又原告拍定取得之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5085)並不包括停車位,該停車位自非拍
賣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認該停車位為
拍賣效力所及,然尚未經法院點交予原告,被告即便占有,
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高鑫公司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所拍定取得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隍達公司所
有,前經隍達公司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而提供為抵押
物,設定抵押權。嗣因隍達公司無力清償,經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結果
,經原告拍定買受,並於93年3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於同年4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不動產時,拍賣公告備註欄並未註
明包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嗣執行點交不動產,亦未點交系爭
停車位予原告。
㈢系爭停車位業於93年7月1日經被告隍達公司信託予被告高
鑫公司,並由高鑫公司以每月租金三千元出租予訴外人陳君
山即威峰生活事業社。
㈣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僅編列同段5085建號1個建號,而
系爭停車位並未獨立編列建號。
㈤系爭大樓地下室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
,而係須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
用權,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共同使用部分(5085建號)取得之權利範圍(萬分之
41),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㈡系爭停車位是否在原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之範圍內?㈢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共同使用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㈣原告得否繼受該分
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㈤被告隍達公司、高鑫公司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㈥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七、原告就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建號5085,權利範圍
萬分之41),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
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
者,得予除外。」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第1款定有明文(現行規則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款)。
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係與大
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
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
除外。又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
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
為多,且於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
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
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㈡經查,系爭大樓自81年起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地
下2層、3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
建號即同段5085建號,系爭停車位均未獨立編列建號等情,
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書、使用執照及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共用部分
方式登記。又系爭大樓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民生一路56號按棟
編為「之1」至「之8」號,每棟3樓以上各樓層建物之專
有部分面積大多相同,其中面積相同之3樓之2、6樓之2
、7樓之2、8樓之2、17樓之2、19樓之2、23樓之2等
建物均有機械停車位1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
萬分之52,經對照同面積之同棟13樓之2、14樓之2、25樓
之2等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
38,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14;另面積相同之6樓
之6、7樓之6、12樓之6、17樓之6等建物均有機械停車位
1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41,經對照同
面積同棟4樓之6、8樓之6、9樓-6、11樓之6、20樓
之6、23樓之6等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
僅為萬分之27,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14;另面積相
同之6樓之4、8樓之4、9樓之4、10樓之4、11樓之4
、12樓之4、13樓4、17樓之4、19樓之4、21樓之4、23
樓之4、24樓之4等建物均有機械停車位1個,其共同使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5,經對照同面積同棟4樓之4
等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51
,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14;另面積相同之3樓之1
、7樓之1、8樓之1、10樓之1、21樓之1、23樓之1等
建物均有機械停車位1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
萬分之70,經對照同面積同棟6樓之1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
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56,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
亦為萬分之14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及93年度訴字
第1037號、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字第12號、95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可見系爭大樓內之一個機械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萬分之14。而原告所拍定買受14樓之6,與同棟面
積相同而有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6樓之6、7樓之6,其
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41,參以隍達公司於91
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協議繳息期間,曾填具內載各擔保品建
物及車位位置之明細表上,已記載系爭14樓之6建物之車位
編號為B3-60等情(見原證三),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
催收人員 許逸民 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
12號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到庭證實上開明細表確係隍達公
司所填具等情觀之,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佐,足認原告所
拍定賣受之14樓之6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萬分
之41包含編號B3-60機械停車位無訛。至被告隍達公司辯稱
上開擔保品建物及車位位置明細表係國泰世華銀行於執行拍
賣前,為增加擔保品之價值而造假之資料云云,並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足採。
八、系爭停車位是否在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
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
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從而,各共有人對
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
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
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室停車位共
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
,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
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
人。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
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
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
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以法院
拍賣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原告既取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有地下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渠等所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6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意旨),自不因系
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及拍賣公告上未
標明包含系爭停車位,遽認系爭停車位不在本件拍定買受之
範圍內。
㈡至系爭大樓地下室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
權,而係須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
使用權,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惟此僅足認系爭大樓若非經拍賣程序,其停車位須
另行計價購買,並可取得使用憑證據以停車,不足以證明執
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停車位即無包含在共同使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一併拍賣。
㈢從而,被告隍達公司以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
拍賣公告備註欄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標示,及系爭大樓之建物
與停車位應分別計價,購買戶須另行加價購買停車位並受核
發使用憑證後始擁有停車位產權等情,辯稱系爭停車位不在
拍定買受之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九、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拍定人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
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
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
可資參照。依此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
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
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所變更時,分管
契約即失效力。至善意第三人自願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者,該
分管契約對善意第三人自始有效,自不待言。次按共有物分
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
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
,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
參照。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
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
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
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㈡經查,系爭大樓地下室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
系爭大樓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
向上訴人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
用權,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及系爭大樓起
造後,地下2層、3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空間,且
各買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簽立「地下室全體共有人
同意書」,作為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其內容載明
:「坐落於高市○○段○○段○○○○○號上之寶成世紀大樓(
以下簡稱本大樓)地下室二、三層,本大樓全體住戶茲同意
該地下室二、三層,除了公共走道、車道、樓梯間等共同使
用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外,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其購買
位置使用(附件地下室平面圖),立同意書人絕無任何異議
或主張,特立此同意書以資憑證」等語。且買受停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受發給「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其上
記載買受人之名稱、車位標示,同時於使用約定欄第五項註
明:「不得讓售與本大樓住戶以外之他人或公司行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
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已有分管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是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既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
共同使用部分5085建號列入拍賣範圍,並於拍定後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分別交予拍定人辦畢移轉登記,則拍定人係因拍
賣程序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共同使用部分5085建號
建物之共有人,並本此共有人身分繼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
,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甚明。被告隍達公司辯稱:法
律並無明定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物權化,自無許拍定人於未
占有停車位之情形下,得本於分管契約主張權利云云,要非
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交還停車位之專用權,並非無據,洵堪認定
。
十、被告隍達公司、高鑫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
㈠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
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
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
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
而排斥其行使。」、「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
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
,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
號、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拍定買
受之上開56號14樓之6房地原均為隍達公司所有,而系爭系
爭編號B3-60號機械停車位則由隍達公司以信託為原因交付
予高鑫公司管領收益,已如上述,是上開56號14樓之6房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隍達公司就仍屬普通買賣性質之拍賣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買受人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固仍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惟隍達公司在未交付原即含於
上開房地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編號B3-60號停車位前,依同
法第373條規定,該占有利益尚歸於其所有,隍達公司就前
開停車位之間接占有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惟屬第三人
之高鑫公司依上述其經隍達公司委以信託管理上開系爭停車
位之行為乃均不得對抗原告,其以此直接占有系爭停車位對
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之行使
物上請求權,高鑫公司就此應負返還之責。
㈡又系爭停車位係包含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
利範圍內,併為原告所拍定買受,已如前述,而隍達公司雖
於原告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之93年7月1日,將系爭大樓
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44個車位,與被告高鑫公司成立信託
契約,惟此信託契約係就原告所買得之財產而為信託,依法
自不能對抗原告。
㈢綜上,原告可主張被告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
返還,但不得主張被告隍達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
求返還。
十一、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位
因被告高鑫公司之無權占用,並出租予訴外人陳君山即威峰
生活事業社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可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主張高鑫公司以每月
租金三千元將系爭編號B3-60號停車位出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則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
,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
,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604號著有判例,是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
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經查,
被告於拍定上開建物後,既未經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而由
高鑫公司管領收益,且隍達公司就系爭停車位難謂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亦如前述,則隍達公司自不負無權占有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鑫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
告,並自9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三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隍
達公司交還系爭停車位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十三、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