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36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1日下午3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