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展誼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起
訴時係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