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37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1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
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般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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