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88年12月6日撤回
上訴而確定,88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91年8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1月11日,羈押折
抵86日,累進縮刑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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