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