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第九四六五號、第一○五九五號、第一○六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書、收據附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併案與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執字第二二號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對被告發佈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