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內關於「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信用卡方式詐欺財物,且其前亦有相同之侵占前科,惡性不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之罪處斷。又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信用卡方式詐欺財物,且其前亦有相同之侵占前科,惡性不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