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19號
原告 潘吳順男
訴訟代理人 賴金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秀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20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分割地號
面積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2㎡
1,882㎡×610元(元/㎡)(土地公告現值)×4/10(原告權利範圍)=459,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