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19號

原告 潘吳順男

訴訟代理人 賴金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秀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20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分割地號

面積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2㎡

1,882㎡×610元(元/㎡)(土地公告現值)×4/10(原告權利範圍)=459,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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