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曾冠華

相對人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達成和解,異議人更給付完畢。但相對人仍以同一事件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以免異議人遭受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4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同年6月13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之111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已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所應賠償之數額。至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已否清償、自身資力及清償能力等事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且非該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告,該案經本院審理後,原判決異議人勝訴,但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且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審理後,並終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嗣相對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後,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請確定系爭前案所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14號裁定等證據資料,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460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各節,已據本院核閱系爭裁定卷宗暨系爭前案相關判決、裁定確認無訛,且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已達成和解,更給付完畢云云。然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就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審核是否屬於訴訟費用,暨確認相對人主張之數額是否與資料相符,再依原確定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有關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數額,至兩造是否有私下達成和解、已否給付完畢,本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加以審酌,有如前述。是以,異議意旨所陳內容,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異議人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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