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37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李翔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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