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陳冠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2樓,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認該址並非被告住所。嗣本院查得被告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8,並對該址為送達,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收受訴訟文書。綜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臺中市烏日區,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地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