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告 楊文星
法定代理人 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0年4月20日即因腦中風喪失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國龍為其監護人等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前揭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8、55至56頁),則楊國龍於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前就本件訴訟為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9.44%機動計算(現利率為10.24%),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遲延期間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73,9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成立契約審核單、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就上揭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具狀或當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1月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3,912元
週年利率
10.24%
12.288%
10.24%
起訖日
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
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
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