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79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武忠 訴訟代理人 尤淑瑩
張姮娥 相對人即被告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蔡月娟 訴訟代理人 吳曉麒 特別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珮琦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九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張武忠對相對人即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13條、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告之監察人吳蔡月娟已表示辭任,且另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董事 張勤 已亡故,董事 張士 其前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故就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為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江衡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7月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10213461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此有變更登記表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7頁),又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廢止清算時,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董事與公司間有訴訟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依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張勤、原告、 張士其 ,監察人為吳蔡月娟,又董事張勤業已亡故、董事張士其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勝訴,另監察人吳蔡月娟亦具狀表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7號審理中,此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原告所提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及吳蔡月娟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7、79-81、89-97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經臺北律
師公會函覆願任名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表示為租稅債權人,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表示意見及本院就願任名單函詢,本院審酌張珮琦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利益,張珮琦律師亦具狀表明有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檢具相關學經歷,是本院認選任張珮琦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張珮琦律師就原告對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復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張珮琦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並命原告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