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鎮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鎮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車上所載運之綠色塑膠桶不慎掉落。嗣被害人 黃昭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時,發現該綠色塑膠桶後緊急煞車,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郭美玉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黃昭欽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黃昭欽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足踝挫傷併瘀青、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郭美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均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離開逃逸之,並唆使員工 温生民 出面頂替犯罪(温生民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之指訴、證人温生民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現場照片27張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載運之綠色塑膠桶不慎掉落,致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其未停留於案發現場即逕行離去,嗣由其員工温生民出面頂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所載運之綠色塑膠桶掉落致發生車禍,綠色塑膠桶掉落後,其所駕駛之車輛雖有迴轉之行為,但係因某不知名之騎士告知其有掉落白色塑膠桶之行為,其要迴轉往前撿拾該掉落之白色塑膠桶;事後係員工温生民知悉員警在調查本件車禍,自願出面替其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黃昭欽證稱:伊騎乘機車駛至案發地點時,看見道路
上有人掉落一綠色塑膠桶,緊急煞車撞到該綠色塑膠桶後,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被害人郭美玉就追撞上來,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郭美玉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45頁),且該綠色塑膠桶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掉落,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至74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4、48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可徵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二人之所以人車倒地,係因為道路上出現被告駕駛車輛掉落之綠色塑膠桶,為閃避該綠色塑膠桶所致。另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足踝挫傷併瘀青、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及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據伊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21頁),是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等因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各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堪認定。
⒉按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卷附之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是其自應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45頁、第48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綠色塑膠桶捆紮牢固,致該綠色塑膠桶掉落在道路上,致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受有傷害之情甚明。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綠色塑膠桶掉落,係因有某不知
名之機車騎士告知其所駕駛車輛有白色塑膠桶掉落,其才將車輛迴轉要去撿拾掉落之白色塑膠桶 云云 ,然上開綠色塑膠桶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掉落後,該自小貨車後方煞車燈旋即亮起,被告並將車輛迴轉,且在駕駛座車窗開啟之狀態下,以慢速方式駕車經過該綠色塑膠桶後離去,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後方煞車燈亮起至車輛迴轉之時,並無機車騎士行經被告所駕駛車輛旁,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71至72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綠色塑膠桶掉落之情,顯屬無據。況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業如前述,是縱被告不知綠色塑膠桶掉落,亦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舉。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吻合(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44、45頁),復有前揭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洵堪認定。惟本件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因綠色塑膠桶掉落而發生
車禍等語(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沒有發現有綠色塑膠桶掉落,車輛迴轉是因有不知名機車騎士告知有桶子掉落,要去撿拾掉落之白色塑膠桶,在撿拾白色塑膠桶時,雖然知道前方有發生車禍,但不知係因其所駕駛車輛掉落綠色塑膠桶所致,本來載運塑膠桶係要前往回收場回收,後來撿完掉落之白色塑膠桶後,就回工地做綑綁之工作,綑綁完因為超過回收場工作時間,就沒有再前往回收場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第105至1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辯詞(本院卷第52、59、122、302頁),可徵被告就其當下不知因綠色塑膠桶掉落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前後所辯一致。
⒉觀之本院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案發當日行經案發地
點之監視錄影器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17時32分50秒許行經案發地點時,掉落上開綠色塑膠桶,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17時33分24秒許,已迴轉離開案發地點,消失於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嗣於相隔42秒即下午17時34分06秒許,被害人黃昭欽騎乘之機車始行經案發地點撞到上開綠色塑膠桶,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71至72頁),而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之方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42秒,已行駛約582公尺(50×1000÷60÷60=13.88,13.88×42=583),是其是否知悉身後近600公尺處,因其掉落綠色塑膠桶1只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無疑。
⒊又被告一再迭稱其駕車迴轉之目的,係因有一不知名之機車
騎士告知,有桶子掉落在陸橋下,要前去陸橋下撿拾掉落之白色塑膠桶等語(本院卷第288、304頁),而證人即黃昭欽確實證稱:伊騎乘機車在行經案發地點前方之陸橋下,曾見有一小貨車駕駛在撿拾掉落之塑膠桶,該小貨車之外觀、當時載運桶子之狀態,與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差不多;伊看見有小貨車駕駛在撿拾塑膠桶係車禍發生之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7頁),顯見被告辯稱曾在案發地點前方之陸橋下,撿拾一掉落之白色塑膠桶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而本件車禍發生前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為安明路與本田路口,下稱甲監視錄影器),距離拍攝到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為本田路三段258號,下稱乙監視錄影器),二者相距600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1160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再參以被告案發前之行向,依據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黃昭欽之證述(本院卷第287頁),與被告自稱其即為證人黃昭欽證稱案發前在陸橋下撿拾塑膠桶之人(本院卷第288頁)等資料可知,依序應為⑴甲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⑵陸橋、⑶乙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即案發地點、⑷陸橋,因此,若案發前被告已將車輛迴轉至陸橋下撿拾白色塑膠桶,其辯稱不知其身後數百公尺外之案發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並非無據。
⒋至於證人温生民雖於本院110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駕車返回原載運塑膠桶之地點即達方電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即告知因桶子掉落發生車禍,並稱其有喝酒情形;被告係以其無駕照為由,要伊出面頂替云云(本院卷第293至294、289至290頁),然證人温生民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時係稱:被告係在其台中家中與之面對面交談時要伊出面頂替等語(警卷第6頁),又於108年10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後約1星期才聽被告說因桶子掉落而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47頁),由上述可知,證人温生民於距離案發時僅7、8月之偵訊時係稱案發後約1星期才知車禍一事,並於警詢時稱知悉地點在台中,卻於距離案發當日已1年7月餘、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被告駕車返回原工作地點時已告知車禍發生一事,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之經驗法則而言,證人温生民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遽信。況員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翌(16)日才調閱監視錄影器、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1160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真知悉發生本件車禍而逃逸,其自盡量避免他人知悉此事,豈有於案發當日、員警尚未知悉何為肇事者之前,即自己告知員工即證人温生民之理?故尚難以證人温生民之證述,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即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
⒌另證人温生民雖於警詢時陳稱:從黃昭欽口中得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有於前方做迴轉,於路旁樹下觀看有無發生車禍,眼睜睜看見對方發生車禍卻沒過去處理就逕自離開回工地云云(警卷第7頁),然證人黃昭欽雖於偵查時證稱曾告知證人温生民上情(偵卷第4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係因員警製作筆錄時,讓伊觀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使伊誤以為車禍發生時,被告在一旁路樹下觀看(本院卷第286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早於42秒前已駕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並無被告停車在一旁觀看之情,是自難僅憑證人黃昭欽上開偵查中證述,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停車在一旁觀看,併此指明。
⒍至於案發後被告雖委由證人温生民出面頂替其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者,證人温生民並因而涉犯頂替罪遭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員警係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肇事車輛之車主即為被告,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1160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而員警通知民眾到案說明案情,應會大致說明事情梗概,否則民眾豈會願意無故前去,況被告平日係居住在台中地區,有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其需大老遠從台中市區至臺南市區製作警詢筆錄,更不可能未向員警詢問究為何事,因此,被告將初步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載運桶子掉落所致乙節轉告證人温生民,讓證人温生民得於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謊稱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稱當時有載運桶子掉落等語(警卷第9頁),亦非無此可能。是自難僅憑證人温生民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得依被告之轉述而說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載運桶子掉落所致之案情,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有人因其載運之桶子掉落而發生車禍,卻仍駕車逃離現場。
⒎綜合案發時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
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後42秒才駛至案發地點發生車禍,且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於案發時,有將車輛停留在現場之舉,復被害人黃昭欽亦證稱案發前,有看見一外型、載運貨物內容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似之自小貨車駕駛人,在案發地點前方數百公尺處之陸橋下撿拾塑膠桶,顯見被告辯稱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辯稱案發時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之情非虛。是以,被告既不知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駕車離去,當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論處。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無據,本案尚難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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