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24號聲請人新北深坑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高全定 相對人 謝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不動產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含房屋擔保放款本息展延申請書)、授信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72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寮│草地尾│36-0004││230│10000分之979││└──┴───┴────┴───┴───┴────────┴─┴──────┴───────┴───────────────┘┌──┬───┬───────┬───────┬───────┬─────────────────┬───┬────────┐│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2555│北深路三段191│萬順寮段草地尾│鋼筋混凝土造│三層93.84平方公尺│陽台6.57平│全部│共有部分:萬順寮││││號三樓│小段0000-0000│││方公尺││段草地尾小段2560││││││││花台2.50平││建號214.68平方││││││││方公尺││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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