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下不知名檳榔攤(在嘉義縣境內)購買一瓶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屏東縣林邊鄉,並於駕車同時飲用上開維士比飲料。迄於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之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四六公里處(在臺南縣新化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有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㈢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伊覺得酒後可以安全駕車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尚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足徵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辯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並未駕駛車輛肇事,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然明知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仍於駕車同時飲用酒類,完全無儆於其行為之高危險性,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犯後仍辯稱酒後可以安全駕駛,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