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六0七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及乙○○二人係父子,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乙○○,在行經臺中縣○○鎮○○路龍安橋大甲溪上游八百公尺處時,見由上游沖刷至該處之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扁柏六支等森林主產物價值斐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徒手共同竊取河床上之扁柏六支(材積0‧三三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元),甲○○及乙○○二人得手後,即合力將之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並駛離該處。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其等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鎮○○路一五四公里路標處時,經警查獲,並當場查扣扁柏六支及電鋸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正 邱銘發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東勢林區管理處轄區漂流木處理調查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上揭扁柏六支,應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無訛,此復經證人邱銘發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二人並均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分,則二人所為自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且被告二人既已將所竊得前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則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係既遂,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間,就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具相當之價值,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判決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前開森林主產物即扁柏六支山價為九千九百元,業據證人邱銘發證述在卷,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甲○○、乙○○二人均各併科二倍即新臺幣一萬九千八百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甲○○、乙○○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二年,並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各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末查,被告乙○○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惟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可完整敘述其行竊之手段及過程,顯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縱有異於常人,然尚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電鋸一台,雖係被告甲○○所有,惟係被告甲○○工作時所用之農用工具,被告平時即放置於車上,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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