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7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育英巷八七之一號住處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育英巷八七之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鎮○○巷○○路巷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翌日,因係例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份(東警偵字第○九五○○二三五三三號卷第六頁、中縣和警偵字第○九五○○二三○九七號第四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左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為警採尿送驗,惟觀前開鑑驗之結果,其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為每毫升四萬四千一百七微毫克、每毫升四千七百五十微毫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則分別為每毫升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微毫克、每毫升三千四百六十二微毫克,係呈遞減之狀態,足見被告供述: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至翌日到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採尿期間並無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檢驗之毒品陽性反應,應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採尿前同次施用毒品尚未代謝完畢之毒品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同次施用,但採尿鑑驗二次一節,業如前述,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應係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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