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臺灣燈會」府城名產街A二十九咖啡攤位,趁該攤位負責人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攤位後方冰櫃上之三大袋咖啡包(共計二百零三包、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後逃逸,旋經乙○○發現後尾隨追捕且報警查獲,並扣得為甲○○丟棄在上開府城名產街附近機車停車場之咖啡包三大袋。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持有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咖啡包三大袋奔跑逃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沒有從冰櫃上方拿走咖啡,是一個女的拿給伊的.伊在燈會裡面見過她兩次,那個女的問伊要不要試用包,後來又丟給伊三大包,伊聽到有吵雜聲,她東西就丟給伊,叫伊跑,她與伊跑不同方向,不曉得該名女子為何拿這些東西給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竊取咖啡包之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伊當時在臺南市安平區臺灣燈會府城名產街A二十九攤位販賣咖啡,於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伊發現一位陌生女子,於伊攤位內來回徘徊,伊見該女子形跡可疑,所以就特別注意她,當時伊看見她走到伊攤位後,於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見她拿了伊放在後面冰櫃上面三大包裝有咖啡的袋子就跑掉,伊就在後面一直追趕她,並於伊攤位後左方一百公尺機車停車場,伊見她把該三大包袋子丟棄於機車上,適有警察在旁當場查獲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五○二○○○二七二號卷第五頁)綦詳,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上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指訴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一位小姐問伊要
不要喝咖啡,後她就拿一小袋(內有二十五包)咖啡試用包給伊,然後又拿二袋(內各有九十包及八十八包)咖啡試用包,伊拿了後就說妳買的妳拿去伊要上廁所,她就說趕快跑,東西丟丟丟,伊就問東西不是你買的為什麼要丟,並把手上三袋咖啡試用包丟在機車停車場一部機車腳踏板上,而她就跟伊往不同方向跑走,後老闆追過來叫伊停下來伊就停下來,伊不認識她但見過二次面,聯絡電話伊也不知道云云。然見告訴人上開A二十九攤位之情況,告訴人指稱之冰櫃係在告訴人販賣咖啡位置之右後方,相距不過咫呎,咖啡包放置於冰櫃上時,告訴人係觸手可得,有上開攤位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從而顯無所稱「一位小姐」在現場告知上開言詞,復分次拿取咖啡包袋交予被告,而不為告訴人發覺之時間與機會;又被告既不認識該名「小姐」,何以該名「小姐」會將咖啡包交予被告令其逃逸丟棄,而被告亦依其指示行事?不惟辯解匪夷所思,被告亦未能為合理說明;再者,被告嗣經警告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後,竟再以伊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當時不知何事之說詞置辯,供詞反覆,足見其辯解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不惜寬典,再於燈會活動場地為本件竊盜犯行,膽大妄為,且經當場逮獲,猶以上詞辯解,未見悔意,本應予重懲,然因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