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夜間,至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乙○○住宅,自後門侵入該住宅後至二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得手,復明知前揭住宅係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二樓房間內,以其所有自備之打火機1只,點燃放置在房間內嬰兒床上之被單,致該被單燃燒並進而延燒,燒燬該嬰兒床及相連放置之床墊、棉被,嗣經乙○○發覺,而報警撲滅,始未燒毀該住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十一張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按一般住家裝潢及屋內擺置之生活用品、衣物、傢俱等,材質多為易燃物,因之,在室內點火極易引燃該等易燃物致發生大火而延燒燒燬整棟房屋,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被告於臥室內以點燃嬰兒床被單方式起火,而該臥室內嬰兒床旁接連放置木製床舖、床頭櫃、化粧檯及電視等電器,另床舖上亦有床墊、棉被等情,此有前揭相片在卷可稽,被告於該臥室內翻找財物並竊得前揭現金,其對臥室內之前揭情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案點火之際,對於足以延燒至整間住宅自有認識,乃其竟點火引燃嬰兒床被單,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修正公布施行,有關未遂之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輕之),由原先第二十六條前段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上述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燒燬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何人,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上址房屋既係供人居住之用,其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要屬無疑。又前揭火災現場臥室房間內之床墊、嬰兒床、棉被等物雖遭燒毀,然臥室隔間、牆壁、天花板、樑柱等處並無遭高溫煙燻或坍塌、傾圮之情形,此有前揭相片在卷可稽,是該房屋本身,顯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既遂情形輕,爰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案執行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恣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係以其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之打火機一只供放火使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卷第十三頁),惟卷內並無該打火機扣案之資料,本院審酌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該打火機既係一般市售常見之打火機,其財產價值甚微,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危險性,又被告既在押且打火機復未扣案,對打火機諭知沒收,核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