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甲○○被告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