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電-黃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4日9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7E-2631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街與食品路127巷口停車,被警舉發「佔用消防栓停車」,因而被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惟查培英街食品路127號前雖有消防告示牌之設立,但是在其週遭並無消防栓本體之設立,本車並無停於消防栓之前之事實,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8月24日9時54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7E-2631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街與食品路127巷口停車,被警舉發「佔用消防栓停車」,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94年8月24日竹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⑵、查新竹市○○路○○○巷與培英街口之消防栓標誌,周邊確無
消防栓實體,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1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00045號函1紙及該局94年12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46344號函附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⑶、查上開地點雖設有消防栓標誌,然並無消防栓實體,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處罰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意旨,係為防免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會讓消防人員無法於火災時在該消防栓取水以滅火,是以應以確實設有消防栓實體為前提,若未設有消防栓實體則無在該處取水滅火之問題。又設立消防栓標誌係在明示警告汽車駕駛人該處設有消防栓實體,不得停車,以免妨害消防滅火之問題。是以若未設有消防栓實體而僅樹立消防栓標誌,因無從在該處取水以滅火,該消防栓標誌即空無實益,自不得因此而處罰汽車駕駛人,此從上開條文係以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為處罰之要件,而不以在【消防栓標誌】之前停車為處罰之要件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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