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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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起,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朋友家中飲用不詳酒類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六樓之四之住處,迄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由後方追撞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因而倒地受傷,嗣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治,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遂委請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三○○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㈣被告固尚辯稱其酒後駕車不會影響他人往來行車安全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受酒精影響,追撞證人乙○○、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方才因相同罪名(該次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當時亦因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甫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竟於上開執行完畢後未及二月即再犯本罪,且犯後尚辯稱酒後駕車不會影響他人往來行車安全,足見其毫無悔意,並漠視道路行車安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又已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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