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0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星際網咖」執行臨檢時,發現張志成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00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