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4、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萬霖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接續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僅論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 邱明雍 等人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並未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3月,尚稱允當,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6674號、739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