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40號原告 包景濂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原告與被告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31,30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6,44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5年生,至被告111年10月27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6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9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131,303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78,180元(計算式:131,303元×60個月=7,878,1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2,67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37元(計算式:79,012元-52,675元=26,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