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6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某工地內,飲用米酒1杯及啤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租屋處。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巡邏員警發現,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接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義務勞務4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4年6月22日至96年6月21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
1月29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6月1日21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巡邏員警發現,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306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6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7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
2日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