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角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10月18日至96年10月17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5年12月31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5年8月11日22時26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58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3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交通工具種類為輕型機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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