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蕭筠臻 住桃園市○○街○○號1樓
蕭慈嬅 蕭綺萱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蕭瑞國 於民國77年5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81年9月19日附加「新傷特-家庭型死殘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楊美秀即蕭瑞國之配偶,於89年12月30日另以蕭瑞國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並附加「平安附約-死殘」,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上開「新傷特-家庭型死殘附約」及「平安附約-死殘」均未指定受益人。茲蕭瑞國於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被上訴人楊美秀發現倒臥家中客廳地上而報警處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定係意外死亡。故伊等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上開「平安附約-死殘」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另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第23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上開「新傷特-家庭型死殘附約」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詎上訴人 於伊 等提出申請後,竟以蕭瑞國之死亡並非意外傷害所致而拒絕理賠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蕭瑞國於92年7月間經敏盛醫院診斷患有「肝硬化」疾病,於95年4月間再經敏盛醫院診斷患有「酒精性肝炎」,95年6月間則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蕭瑞國平日即有飲酒習慣,天天喝酒,可見蕭瑞國長期以來即有飲酒習慣,且已達酗酒之情狀。再蕭瑞國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62mg/dl,已達一般血中酒精濃度致死(000-000mg/dl)之範圍,參諸蕭瑞國於98年7月27日凌晨仍向全家便利商店購買2瓶300cc包裝之高梁酒,於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楊美秀發現蕭瑞國趴在客廳沙發旁地上時,客廳桌上有2瓶高梁酒,其中1瓶為空瓶,一瓶剩下一半,益可見蕭瑞國之死亡原因乃因其長期飲酒且死亡前有飲酒過量造成急性酒精中毒所致,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又按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sudden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cident不同。法醫學所指意外尚將急病暴斃死亡包括在意外範圍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而言,與保險法之意外傷害事故,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所致,顯然有別,自不能逕依檢察官及法醫之死亡證明書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即謂蕭瑞國係因意外事故致死。況被保險人蕭瑞國明知其已罹患酒精性肝硬化,竟仍每日飲酒,並飲用過量之高梁酒,其行為足以導致其病情惡化致死,此乃蕭瑞國所得預見之結果,則其飲酒過量致死,顯係因其故意行為所引起,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6款約定,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萬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均不爭執①蕭瑞國於77年5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並於81年9月19日附加「新傷特-家庭型死殘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被上訴人楊美秀則於89年12月30日,以蕭瑞國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並附加「平安附約-死殘」,保險金額500萬元,上開保單均未指定受益人,被上訴人全體均為蕭瑞國之繼承人。②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楊美秀發現蕭瑞國倒臥自宅客廳地上毫無反應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認為蕭瑞國已死亡,旋通知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開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原因則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酒精中毒」。又蕭瑞國血液送驗結果含有酒精濃度362mg/dL(即0.362%)等事實。
復有其等各自提出之(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8年12月14日桃檢堂秋98相1138字第103514號函、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蕭瑞國因酒精中毒而死亡,屬意外事故,上訴人應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而同附約第2條第5項則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見原審卷第1卷第9頁)。又「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卷第18頁)。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均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內容不相違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必須是蕭瑞國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被上訴人主張蕭瑞國之死亡原因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並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及所製作之審查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8頁、第27頁、第74頁及第2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0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蕭瑞國之死亡原因,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其先行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酒精性肝病變」(見原審卷第1卷第8頁),而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14日函則稱:「死者蕭瑞國血液送驗結果含有酒精362mg/dl..
.」(見原審卷第1卷第27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6日審查鑑定書則記載:「二、死者血中酒精濃度為362mg/dL,故已達一般血中酒精濃度致死濃度300-400mg/dL之範圍內,故已達致死濃度,即致死因可為酒精中毒。...三、綜合死者蕭瑞國之死因可有兩種情形(一)割腕自殺之過程(二)飲酒過多,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但以上仍以飲酒過多、酒精中毒為超過50%之死因相關...」(見原審卷第2卷第20頁),該所於99年11月15日函覆原審再表示割腕與死亡較無直接相關在案(見原審卷第2卷第40頁)。堪認蕭瑞國係因飲酒過多,急性酒精中毒致休克死亡。而查本件酒精中毒既係因飲酒所致,則蕭瑞國之死亡自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上訴人雖否認係外來突發事故,並抗辯乃疾病所致,即蕭瑞國生前已迭經醫院診斷患有「肝硬化」,「酒精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且蕭瑞國平日有飲酒習慣,天天喝酒,已達酗酒之情狀,而於98年7月27日死亡前仍有大量飲酒,故其死亡原因乃本身疾病所致,並非外來突發事故云云。惟查蕭瑞國雖患有酒精性肝病之疾病(見原審卷第1卷第38頁之特殊紀錄查詢表、第2卷第13頁敏盛醫院回覆意見表),惟此項疾病並非絕症,且經治療均有緩解之可能性,而參諸蕭瑞國於死亡前之就醫紀錄,並無關於蕭瑞國之酒精性肝炎已惡化而達致命之症狀(見原審卷第1卷第147頁至第261頁之病歷資料),故尚難認單純憑蕭瑞國患有酒精性肝病,即可推論出蕭瑞國之死亡原因乃出於本身之疾病而非外來之因素。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誠難信取。
(三)惟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須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始應負賠償責任。蓋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瑞國之死亡雖係因飲酒致酒精中毒休克所致之外來突發因素造成,但查:蕭瑞國於93年7月間起即多次在敏盛醫院住院,並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且有產生酒精戒斷症狀群及腹水等併發症(見原審卷第1卷第147頁至第261頁之敏盛醫院病歷資料及第2卷第13頁之敏盛醫院回覆意見表),可見蕭瑞國於93年7月間即因飲酒過量致患有肝硬化疾病而住院治療。故蕭瑞國對於其患有肝臟疾病,且與飲酒有關,自知之甚稔。然蕭瑞國自93年7月起多次住院後,始終未停止大量飲酒習慣,此可由其仍自96年2月、4月、10月間密集進出敏盛醫院急診病房就醫,每次均自稱有飲酒,或身上有強烈酒氣(見原審卷第1卷第230頁、第236頁、第254頁、第257頁、第259頁之護理日誌、及第260頁之救護車紀錄表)可證。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蕭瑞國每天均在飲酒(見原審卷第1卷第67頁反面及第69頁反面之調查筆錄暨第71頁之訊問筆錄)。堪認蕭瑞國於死亡前其本身已有慢性酒精中毒症狀及肝臟病變,卻未節制飲酒,以防止病情惡化及導致嚴重急性酒精中毒致死結果,反而仍大量飲酒,此由被上訴人楊美秀所提出之事發經過意見表內載:「...98年7月27日10時我發見他趴在大廳沙發旁的地上無氣息,叫救護車來時,因已無氣息未就醫,當時大廳桌上有2瓶小罐(300C.C)高梁酒,一瓶空的(可能前兩天喝的),一瓶剩下一半(可能凌晨喝的)....」(見原審卷第1卷第49頁事故經過確認表),被上訴人蕭綺萱在警局之調查筆錄則表明:「在98年7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看到他出去買完酒回家,之後我就進去房間到凌晨2點才睡」(見原審卷第1卷第69頁反面),可知蕭瑞國在98年7月27日凌晨0時30分仍自行外出買2瓶高梁酒返回家中,至早上被發現倒在大廳沙發旁之地上死亡時,高梁酒已飲至僅剩半瓶,以及蕭瑞國血液中含有達死亡範圍之酒精濃度362mg/dl(見前揭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而一般坊間高梁酒之酒精濃度約在50%至60%之間,對於已患有肝硬化之病人而言,將加速病情,並可能致死,故乃非不可預料者,詎蕭瑞國竟仍於98年7月27日飲用高梁酒,當時又無何不可抗力之情事,則其因飲用高梁酒致發生急性酒精中毒並致休克死亡之結果,自難認非無故意,故上訴人辯稱其依據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自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第23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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