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敦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敦瑩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敦瑩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 魯澤芬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並於104年5月20日退租時,王敦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將魯澤芬所有、置於上開屋內之42吋禾聯液晶電視機1台(含遙控器)、該租屋處大門鑰匙及電梯磁扣各1個等物,均無故不歸還,而俱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魯澤芬於王敦瑩搬離後至屋內察看,發現上開物品均已不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敦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47號【下稱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澤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彭群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104年偵字第243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屋況現場點交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前述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亦於收訖上開賠償金額後,明確表達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及同意本院宣告緩刑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告訴人應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兼衡前開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二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既已賠付2萬元與告訴人,業如上述,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合計損失2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保有何因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犯本案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惡劣,且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輕判並予以緩刑,給予相對人自新機會乙情,亦如上述,再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