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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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原告 鄧育霞
李錫本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487元,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鄧育霞、李錫本,並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