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告 江宜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52,000元,信用額度有效期間為98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並數次簽訂調整申請書調整動用額度,利息按固定利率6.99%計算。詎被告自105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98,968元、105年8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期間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1,078元、105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期間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11,888元、逾期滯納金1,500元(105年8月6日300元、105年9月8日300元、105年10月6日400元、105年12月6日500元),合計713,434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舒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