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黃靜穐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靜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6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3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7頁)、存摺(本案卷第2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1元(見本案卷第13頁)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642元(見本案卷第24頁)。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高雄市○○區○○○路○○○號「順治杏仁茶」擔任內場及外場服務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5,000元,無津貼獎金或加班費,此有陳報狀、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固定薪資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同居,每月房租13,500元由三人共同
分攤(參調卷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4頁背面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2,941元後,餘1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78,043元【參調卷第32至60頁、第65頁,包括:台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合計1,300,614元、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3,34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088元,尚有中華電信公司未陳報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共11,90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至少12年【計算式:(1,778,043-11,903)÷12,059÷12≒1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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