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各為○點一一七二公克、○點○九七九公克、○點一一八六公克、○點○八九三公克、○點一一二三公克、○點一○三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
2月確定,扣於該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經警在嘉義縣○○鄉○○村00000
00號中油加油站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而扣得,復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後,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該等毒品及物品,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未諭知沒收而確定。又被告同時涉嫌販賣毒品經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確定,而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亦均未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0.6657公克,驗餘淨重共0.6386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已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供其施用,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嘉市警刑大偵一字0000000000
0號卷第3頁),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具毒品特性,不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