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楊正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木森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6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字第8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全字第138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於107年3月6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彰化縣○○鄉○○路○○○巷○○○○號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顯示由他人簽收,惟查相對人已於94年5月19日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使相對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