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告 林采潔 即緯泰企業社
林采潔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主張略以:被告林采潔即緯泰企業社邀同被告林采潔、黃玉雲向原告申請貸款,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訂借款額度1,000,000元,期間一年,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29%即3.3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僅繳息至107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載,若有違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