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 戴淑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長慶林哲仲林素娥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戴穆桂 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其所有雲林縣○○鄉○○○段2975、2976、3551、3554、35
55、3558、3559、3560、3590、3594-1、3627、3635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因第三人戴穆桂於109年5月9日死亡,相對人林長慶、林哲仲、林素娥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三人戴穆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平家寬109司家聲500字第17573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以第三人戴穆桂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其聲請狀並未表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具狀陳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及提出系爭擔保債權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於同年6月23日具狀陳述第三人戴穆桂生前積欠聲請人之丈夫債務,於其丈夫過世後,聲請人向第三人戴穆桂要求還款,第三人戴穆桂遂允諾將伊名下雲林土地設定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聲請人等語,並提出第三人戴穆桂生前之口述還款計畫及聲請人書寫之第三人生前積欠娘家債務情況手寫稿影本為憑,然該口述還款計畫僅記載第三人戴穆桂將 斗六 的田地賣了以後如何分配,並未提及與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相關事項,單就從形式上審查,其內容與本件聲請無直接關聯,而聲請人手寫第三人戴穆桂生前積欠債務情況,其內容係依據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而作成,其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疑,且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有何關聯,亦無從辨認,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債權釋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