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姿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姿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暫代保管車輛委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姿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7號被告侯姿敏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姿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燒酒羊店內飲用燒酒羊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28)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前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姿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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