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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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高雪曾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 林義勝
林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義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義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義勝負擔67%、被告林義隆負擔33%。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1,000元為被告林義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義勝如以9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義隆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義勝因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分別於102年1月15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7月15日、10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1萬元、7萬6,000元、7萬2,000元、12萬元、7萬元,並於前開日期簽立日期、金額相同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115133、TH0000000、TH115136、CH396820)共5紙以供擔保,共計借款94萬8,000元。復於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22日、105年7月13日,以朋友生病、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前開期日匯款7,
000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1萬元,共計4萬5,000元,亦有匯款紀錄為憑。惟經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勝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林義勝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任何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義勝返還借款共計99萬3,000元(計算式:94萬8,000元+4萬5,00
0元=99萬3,000元)。
(二)被告林義隆為被告林義勝之兄,因之前被告林義勝曾向原告借款,認為原告樂於助人,乃介紹被告林義隆向原告借款,被告林義隆遂於104年12月27日,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相同金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票號CH396821)1紙以供擔保,詎經原告限期催討,被告林義隆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任何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義隆返還借款50萬元。
(三)綜上,被告前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次追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被告否認原告曾限期追討,則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
1個月返還借款。爰聲明:⒈被告林義勝應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義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被告林義勝書立之借據5紙、本票5紙、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被告林義隆書立之借據1紙、本票1紙、105年5月13日至105年7月1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經該行以108年4月1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80000026號函覆該帳戶所有權姓名為林義隆(本院卷第
13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原告既分別與被告2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分別交付上開借款,且參諸上開被告林義勝、林義隆書立之借據均未記載還款期限,原告亦未敘明其與被告所簽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義勝之日即107年12月26日、被告林義隆之日即107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65、66頁)作為催告渠等返還借款之日,是被告林義勝、林義隆應分別於108年1月27日、同年月26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上開2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勝應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義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林義勝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又命被告林義隆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義勝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