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州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福州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906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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