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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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2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參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街○○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8年11月13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查獲陳正忠持有磅秤1台、含海洛因殘渣袋1只、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3公克)、針筒1支等物,並於同日經陳正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林○○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11/29,報告編號:8B18003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1100270號、第0000000000號)、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只(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3公克)、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參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95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參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為被告施用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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