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
上訴人 謝浩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