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35號、第4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志豪(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只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邱馨儀 (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且被告已知悔悟,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5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所陳關於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業經原審予以斟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上訴後所新增,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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