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

上訴人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福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改判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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