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佳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佳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佳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景宸 」之成年男子(下稱蔡景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景宸透過通訊軟體,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與 黄子晏 (起訴書誤載為「黃」子晏)交往,並對黄子晏誆稱其因大陸公司之股東財務出狀況,有金錢需求云云,黄子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蔡景宸之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陸續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5次)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收款之葉佳俊,葉佳俊再至○○市○○○路高架橋靠近高速公路路口處交付款項,葉佳俊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黄子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黄子晏(下稱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蔡景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41至55頁)、A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字卷第29頁)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蔡景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初他(蔡景宸)是說他同學在大陸出事,因為是共同合夥開公司,所以急著要用錢,但在大陸都貸不到錢,每次給的金額都是蔡景宸說的,說是公司需求、缺錢,叫我想辦法給,就是有一個總額,然後我就分次給(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蔡景宸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5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景宸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共受有2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於本院所陳其於案發時是跑Uber,1趟車錢為600元,因而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於本案共獲取3,000元報酬;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做工6、7年,之後改開計程車10幾年,每月收入4、5萬元,案發時也是在開計程車,離婚,家中尚有父母、2個妹妹及兩個女兒,小孩由前妻負責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並已履行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並考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共拿到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2萬元,此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