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8號、第3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世和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和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110至1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係因想像競合始僅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被告在與告訴人 黃郁舒曹建忠 調解後迄未履行,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及僅略高於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係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罪名,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較單純犯加重詐欺罪為重,而原審僅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及僅略高之刑度,已有未妥,且被告前固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黃郁舒新臺幣(下同)31萬元,應於114年4月20日、6月20日各給付4萬元,餘款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給付告訴人曹建忠8萬元,應於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9號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45至47頁),然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給付,原審量刑基礎亦有動搖。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不實投資公司財務營業員工作證、收據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名義之人,詐得款項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然迄履行期限屆至仍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所致告訴人2人損害數額,及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母及父、母等成員、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每月薪資4萬5,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述曾指認同案共犯「 許志彬 」、「 楊勝騫 」等語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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