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訴人 陳桓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桓華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明理由,而僅記載:「刑事上訴理由後補。懇請容被告後補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