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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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何宜庭
被 告 吳志鴻 即被繼承人 王照惠 之繼承人
王秀英 即被繼承人王照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照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與逾上開時
間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上開時間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照惠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照惠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7萬元,惟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29萬8,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其對
王照惠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告二
人為王照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乃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照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9萬8,178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06%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王秀英則以:原告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繼承人
未遺任何遺產,被告無須就遺債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惟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為被
告王秀英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志鴻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三)就時效部分,王照惠最後繳款日係於95年5月11日,此有卷
附之帳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本件原告係於
110年3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顯未逾15年時效,是原告
就本金29萬8,178元之請求,應屬有據。惟就利息部分,原
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
起訴前5年即105年3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是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5年3月26日(含)以前所生
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又違約金部分雖
未罹於時效,惟考量違約金過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與罹於時效之利息同步酌減不計,而酌減如主文所示
,始屬適當。
(四)至被告王秀英抗辯被繼承人未遺任何遺產,被告無須就遺債
負責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茲查,依上開民法所定,乃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被
告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因遺產多寡而異,惟執行力僅
及於遺產為限,如債權人將來就其等之固有財產而聲請執行
,被告自得另依法救濟之,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