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丁○○○
甲○○
乙○○
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日式木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五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合約十六坪),於民國三十九年間配與其職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玉珍 居住,系爭房屋因逾使用年限而殘破不堪,難達遮避風雨之功能,周玉珍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書面向農民銀行申請派員勘查並予整修,未據農民銀行處理,周玉珍為免該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引致公共危險,並兼顧居家安全,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訴外人 王季莊 簽訂房屋原地改建契約,嗣周玉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續促王季莊施工完成,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該房屋已返還農民銀行,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支出之費用、賠償損害、返還所得利益或返還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自農民銀行退休後,其與農民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農民銀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致函周玉珍,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函催周玉珍騰空搬遷,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該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面積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之行為,乃在利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因改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維護、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況系爭房屋已預定辦理報廢拆除,伊並無取得利益可言;而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改建,即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農民銀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間配與其職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居住。周玉珍於六十年三月自農民銀行退休,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書面向農民銀行提出申請,請求派員前往勘查並予整修,農民銀行未予置理,農民銀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致函周玉珍,終止其與周玉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函催周玉珍騰空搬遷。周玉珍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王季莊簽訂房屋原地改建契約,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定作人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未經建管單位之核准,將該木造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面積約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嗣農民銀行訴請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 董台鳳 、 周書蘭 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農民銀行勝訴確定,並聲請該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周玉珍增建系爭房屋,其目的顯係供渠等居住使用,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非為履行被上訴人公益上應盡之義務,無從成立無因管理。農民銀行借與周玉珍使用之系爭房屋為日式木造房屋,已逾三十五年耐用年限,依法應辦理報廢拆除,被上訴人無從因上訴人之增建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償金。又上訴人與周玉珍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擅將農民銀行借用之系爭木造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面積僅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則被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增建建物受有任何利益。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前述上訴人及周玉珍建造之系爭房屋,是否已有必要予以強制拆除之情事,原審胥未調查說明,僅泛謂該房屋依上開第八十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即認被上訴人無從就該房屋受有任何利益,已嫌率斷。又目前系爭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由原面積僅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磚造建物,其耐用年限當較木造房屋為長(參見第一審卷四一頁、八七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與農民銀行復就系爭房屋換訂租約,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第一審卷六○頁背面、六三頁)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似尚無將系爭房屋報廢拆除之計畫,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就系爭房屋仍租賃與農民銀行,獲有租金利益外,復由伊及周玉珍僱工整修系爭房屋,該材料等動產因附合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償金,並稱縱不以伊支出之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為準,亦應以現仍殘存之價值為據等語(見第一審卷七頁正面、原審卷五四頁、七一頁),是否毫無足取,亦有斟酌之餘地。末查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惡意占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縱令為惡意占有,惟伊所支出之修繕費,依當時系爭房屋損壞情況,乃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見第一審卷九一頁背面、九三頁背面、原審卷七一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憑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